饶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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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20 11:3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饶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十三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饶河县人民政府

 20231120

饶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下简称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经批准将闲置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坚持公开和有偿原则。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招租和备案等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

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财政局是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并对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规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出租出借行为,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建立出租出借资产台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及时催收上缴租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召开本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集体会议、申报、招租、合同签订、台账登记、备案等具体手续,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跟踪管理,监督承租方及时缴纳租金并及时上缴财政,催收欠缴租金,防止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结构和用途,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出租出借行为合法合规,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章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应当经单位集体会议决策,在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严格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上相关材料,由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对其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初次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严格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合规合法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书面申请,包含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对外出租出借理由、预期经济效益等内容;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或相关证明;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

(四)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五)单位公示结果;

(六)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不得用于出租出借: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出借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使用权纠纷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出租出借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的资产,除涉及国家秘密,短期、临时性出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公开交易外,必须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等特殊要求的,可不进行公开招租。

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及时将租金收入上缴财政。

行政事业单位连续不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短期、临时性出租出借行为,经县财政局审批后,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应当在政府网站等社会公共媒体以及待出租出借资产的显要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天。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报批和招租等手续。

第四章收益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地方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租出借收入上缴工作,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出租出借收入缴纳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行为、合同履行情况、收入上缴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本办法的各项规程,充分研究审慎决策,严格把关动态跟踪,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或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监督承租方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并及时催收欠缴租金。不及时催缴租金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收取租金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的,依照党纪、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相关人员追究其党纪、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出租出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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