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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河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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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河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饶河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十三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饶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
饶河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县国有资产(资源)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群团机关、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经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批准全县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二)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
(三)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的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监督管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
(六)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七)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实施绩效管理;
(八)负责监督、检查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管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与处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从严控制,合理配备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省、市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使用人和管理人领用资产、岗位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移交和归还实物资产。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共享共用、划转、转让、出租、出借、部门内部调剂等措施盘活利用闲置资产。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一年以上资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提出调剂使用意见,跨部门跨级次调剂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每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方式招租。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等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后,应当及时核销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处置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国有资产纳入资产信息系统,实行台账管理,如实登记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一物一卡,做到资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部门决算和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基础。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审批事项应当通过资产信息系统办理,实现动态监管。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并与资产卡片和信息系统数据核对。发现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确保账实、账卡、账账和资产信息系统数据相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出租国有资产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国有资产;
(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本级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应当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权属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权属证书,保证权属清晰。
权证手续不全或来源不清,但由行政事业单位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暂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待权属界定清楚后据实调整。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有管辖权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关于建立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范围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资产;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实行单位承诺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明确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保管维修、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信息化管理等环节岗位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有关情况,落实整改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